刑事和解在检察工作中的运用
红原县人民检察院 毛中福
内容提要:刑事和解源于西方刑事恢复理论,原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理的诉讼活动。新形势下刑事和解目标的重心定位于被犯罪所损害关系的恢复,着眼于社会关系的超越.。结果的重心,着眼于依法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诉求;过程的重心,定位于最大限度地促使犯罪人自我觉醒、真心悔过。实践表明,在更大范围探索刑事和解,在更深层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用更高标准落实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办案要求,让更多的司法温情、理性光辉、人情力量体现在各个司法环节、执法岗位,有利于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更有利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实现惩罚与预防的刑罚目的。
关键词:刑事和解 宽严相济 恢复 和谐
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是指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为有效恢复被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刑事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在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对涉及民事责任部分进行和解,促使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礼道歉,精神抚慰和给予经济赔偿并切实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给予宽恕和谅解,进而影响对被告人刑事部分处理的一种方式。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是构建和谐社会理论,政策基础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法律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一、我国传统刑罚化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所面临的问题
1、传统的刑罚化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难以全面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未化解。传统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只是犯罪人以服刑改造的方式向国家承担抽象的刑事责任,一旦犯罪人被动地接受刑罚,服刑期满后,就意味着获得重新复归社会的权利,而这种责任履行,对犯罪人只是一种没有任何指向的无谓的痛苦,所谓真心悔过因没有具体载体而成为空谈。单纯的施以惩罚,不仅不能修补社会关系的裂痕、愈合当事人之间的伤害,而且也很难促使犯罪人意思自治、自主接纳刑罚的处罚。相反,伺机报复的心理有时会在案件当事人双方共同滋长,从而激化矛盾,酿成新的更严重的犯罪。
2、传统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难以使被害人原有的生活状况及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的恢复,社会舆论和指责导致犯罪人难以复归社会,社会矛盾难以真正化解。一般刑事案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现实损害,是对被害人的人身、物质和精神的损害,被害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倒退,因缺乏犯罪人的赔偿而难以改观;被害人遭受的精神伤害,没有犯罪人的真诚抚慰而难以释怀;被害人人格上遭受的侮辱,没有犯罪人的公开道歉而难以挽回。被害人及社会公众更多地希望犯罪人直接面对被害人履行责任:真诚道歉、赔偿损失、真心悔过。而以刑罚为基本实现方式的传统刑事责任,实际上是国家以强制手段弱化了被害人应有的获得赔偿、抚慰的权利,被害人并未从犯罪人的责任履行中获得任何现实利益,因此,即使犯罪人接受国家刑罚处罚,被害人从内心也不可能真正地原谅犯罪人,社会矛盾难以真正化解。
3、传统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与贯彻宽严相继刑事司法政策不相适应。一些本可以和解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诉至法院,诉讼成本加大,而与之相对应的是轻刑判决率越来越高,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导致一些本可以及时化解的社会矛盾不能及时有效化解,本可以及时恢复的社会关系不能及时恢复。
二、刑事和解的重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和解,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因此,刑事和解对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第一,刑事和解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协商赔偿的平台。无论犯罪人是否有赔偿能力,都可以通过和解,或是由犯罪人自己赔偿,或是犯罪人求助于亲友,能及时向被害人退赔,减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第二,刑事和解给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体现犯罪人的真诚悔罪态度。通过刑事和解,犯罪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可以作为对犯罪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的情节。第三,刑事和解能够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利。刑事和解能够很好解决赔偿判决执行难问题。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一方面,除了犯罪人赔偿能力较差,无法给被害人以及时、充分的经济赔偿;另一方面,大多数犯罪人对判决后的民事赔偿部分缺乏足够的履行动力,因为,此时犯罪人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履行已对减轻其刑事部分的量刑毫无影响,这无疑成为犯罪人不愿主动履行民事赔偿的心理诱因。而刑事和解一般在刑事判决之前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考虑,符合法律规定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不起诉;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如果犯罪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犯罪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犯罪人从轻处罚,此时,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一般都愿意向被害人进行赔偿。
刑事惩罚和民事赔偿是相互独立的,刑罚解决不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同样赔偿也代替不了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惩罚。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人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刑事和解不仅真正符合和谐社会要求,而且具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的双重作用。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大小是由主、客观两方面决定的,悔罪表现是被告人主观恶性的一个重要方面,犯罪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减小。刑罚也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来进行调整,这种调整的方向应当是刑罚的轻缓化,通过切实有效的刑事诉讼活动,力求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够容忍的限度之内。这其中也包含着让刑事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使被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同时为犯罪人争取轻刑的机会,既是一种理性的回归也是社会进步的象征。
1、刑事和解在检察工作中适用的合法性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追究由于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中主要是赔偿损失问题,属于民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内容,因此其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其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区别在于该民事诉讼是附带于刑事诉讼的,并由刑事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予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过失犯罪案件,以上公诉案件,同时具备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开展刑事和解指导办法(试行)》等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开展刑事和解与现行法律并不相悖。
2、和解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优点
司法实践表明,刑事和解有以下几个优点:
(1)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将民事赔偿问题在刑事审判程序启动之前解决,不仅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能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司法经济的原则。
(2)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就民事赔偿部分而言,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比人民法院判决更容易得到执行。因为,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拒不配合,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难度相当大。然而,和解的自愿性和协商性能使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主体性和主导性,使当事人的意愿得到充分尊重,让解决纠纷的方案建立在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这样,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赔偿、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3)有利于罪犯安心改造。实践表明,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予以量刑,不仅符合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同时也有利于消除犯罪分子本人及其亲属对国家的对立情绪,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四、结语
相信随着我国社会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也将更加完善。刑事和解定会在增强犯罪人履行赔偿义务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